公司⽆法清算时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演变

浙杭案例/2021/12/01

案情简介:

案例一:

  2012年7⽉2⽇浙江某⼴播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起诉杭州某投资管理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要求投资公司⽀付房租,后以投资公司⽀付90 万房租和10万违约⾦总计100万调解结案,后投资公司未⽀付,⼴电公司于2013年3⽉4⽇向 拱墅区法院申请强制执⾏,因投资公司⽆财产可供执⾏,法院于2013年9⽉9⽇做出终结执⾏ 裁定。经查,投资公司于2013年10⽉28⽇被吊销营业执照,未组成清算组进⾏清算,2017年8 ⽉份,⼴电公司委托本所寻求解决⽅案【当事⼈诉求: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

  浙江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集团)系杭州某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艺术品公司)债权⼈,债权⾦额总计442万,艺术品公司于2013年10⽉28⽇被吊 销营业执照,未组成清算组进⾏清算,通信集团2017年4⽉17⽇向上城区法院申请对艺术品 公司进⾏强制清算,并于2018年1⽉16⽇裁定因⽆法清算终结艺术品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通信集团遂于2018年3⽉12⽇向法院起诉艺术品公司三个股东的清算责任纠纷,要求股东对 公司442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于2018年9⽉3⽇获得法院⼀审的⽀持判决,股东之⼀应某 找到本所,要求代理⼆审上诉【当事⼈诉求:⼀审已判股东连带责任,⼆审改判⽆责】;

案例三:

  曹某于2017年5⽉10⽇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东光县某化⼯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化⼯公司)对⽆锡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公司)的16万债权,后于2018 年1⽉3⽇起诉铸造公司公司三个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之⼀葛某找到本所,委托本所代理 本案。经查铸造公司公司于2014年4⽉2⽇被吊销营业执照,未组成清算组进⾏清算【诉求: 股东脱责】。   

以上三个案例中,共同点是每个被起诉的股东所在的公司均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 业执照,未组成清算组进⾏清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款的规定➀,债权⼈可以主张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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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公司被吊销后,股东在未进⾏清算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未经强制清算程序直接追究股 东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院在2012年9⽉18⽇发布的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 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可以看出,没有经过强制清算程序也可以直接追究股 东连带责任,⽽且覆盖范围波及每个股东,即使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也要承担连带责任。但 审判实践中,很多还是需要⾛强制清算的程序后,才能⽀持股东连带责任。

对于此类案件,在2016年7⽉6⽇《最⾼⼈民法院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 的通知》(法「2016」237号)下发之后,⾃2016年8⽉1⽇起,强制清算类案件单独作为⼀类 案件,类型及代字标准为“清申”(强制清算申请审查)、“强清”(强制清算案件)。

  案例⼀中,我们就⾛了强制清算的程序,获得法院“⽆法清算”的裁定后起诉股东连带责 任,于2019年4⽉12⽇获得法院⽀持,从申请强制清算到获得法院⽀持历经了17个⽉之久。

  案例⼆中我们又是如何推翻股东连带责任的?代理⼈接⼿案例⼆后经过调取强制清算的 案卷以及⼀审案卷发现,股东应某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并未收到法院或者清算组的任何通知, ⽽是在缺席的强制清算案件中被裁定公司⽆法清算后,在追究股东清算责任纠纷的⼀审中收 到了起诉状副本,法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款⽀持了通信集团的诉求,但因程序存在 种种瑕疵,导致股东未收到任何通知的程序问题,我们提出重新清算请求,因应某保留了完 好的账册。该案在诉讼时效⽅⾯也存在瑕疵,我们认为虽然“申请公司清算”的程序中没有时 效约束,但是主张股东连带责任依然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应受时效约束,时效从2012年10⽉通信集团知晓艺术品公司⽆财产可供执⾏计算,抑或从艺术品公司于2013年10⽉被吊销执 照开始计算,均已过法律保护的时效期间。

  案例三在审理过程中,2019年11⽉14⽇,最⾼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 要》(九民会纪要),在该《纪要》中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的责任进⾏了规定,对“怠 于履⾏清算义务”的认定以及“因果关系的抗辩”,以及“诉讼时效期间”都进⾏了具体详细的规 定,并且对最⾼院第9号指导案例不再适⽤,《九民会纪要》排除了部分股东的连带责任, ⽐如股东如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股东能举证证明其 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 管理的,不构成“怠于履⾏义务”,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 履⾏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件等灭失,⽆法进⾏清算”的结果 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也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时效⽅⾯,《纪要》将诉讼 时效统⼀调整为“从公司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进⾏清算之⽇起计算。”➁ 

那么,我们是如何让案例三也获得法院⽀持的呢?案例三开庭时正值《九民会纪要》 下发之时,从诉讼时效⽅⾯已⽆法突破,案例三中的股东也不是⼩股东,其占股权40%,是 公司的监事,应该难逃连带责任了?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在接到债权⼈起诉之后,调查中发 现涉案公司被吊销执照,于是积极向公司所在地法院江阴市法院申请了强制清算程序,在案 例三开庭过程中“强制清算程序”也在审核中,我们研究了《九民会纪要》的精神,发现如果 公司进⼊破产程序的,则不能再适⽤公司法司法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股东连带责 任,因此,我们加快了“强制清算程序”的进程,并且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给清算组提供证据证 明涉案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应转⼊破产程序。后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公司破产,转⼊破产 清算程序,在案例三的⼆审程序中我们提交了公司破产的裁定作为证据,请求按照《九民会 纪要》第118条的规定➂,改判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结果:

  案例⼀和案例⼆我们代理的当事⼈是正、反两⽅,但是均获得了法院⽀持判决,即案例⼀中代理债权⼈时获得法院⽀持(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例⼆代理股东 时亦获得法院⽀持(股东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例三代理股东时,正值《九 民会纪要》下发之时,《九民会纪要》对最⾼院的第9号指导案例以及诉讼时效作了调整,允许部分股东在⼀定条件下不⽤承担连带责任,于是根据新的规定,我们也争取到了股东⽆ 需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三个案例先后经历了股东⼀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到2019年11⽉14⽇以后部分 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的变化,对其中的法律精神、审判要旨我们均 把握时机,⽆论代理正⽅、反⽅均获得法院⽀持。  

律师心得:

  本案由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民事业务⼆部副主任、公司业务⼀部副主任郑⼩红律师主办(团队协助办理),此类案件律师代理⽐较少,法院也是⾃2016年8⽉1⽇以后才单独将该类案件整合为“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是新型案件,在2019年11⽉14⽇《九民会纪要》下发 之前,如何认定“怠于履⾏义务”,是否需要强制清算的前置程序、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 等都没有明确规定,法院的态度也不同,有的法院需要当事⼈⾛强制清算的前置程序,获得⽆法清算的裁定后,再追究股东连带责任,因为不经过清算程序⽆法证明“财产、账册等遗 失或者灭失”;⽽有的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径⾏判决股东连带责任⽆需⾛强制清算程序。  2019年11⽉14⽇《九民会纪要》下发之后,此类案件有了⼀个⽐较统⼀的标尺,来认定股东 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的变化⽇新⽉异,作为律师,作为法律的实施者,不仅要精通当下的法律规定,也要有预见未来规定的能⼒,并且在新的规定出来时,要及时 学习更新⾃⼰的知识体系,才能更好得服务好当事⼈。

知识链接:

➀公司法司法解释⼆第⼗⼋条第⼆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 册、重要⽂件等灭失,⽆法进⾏清算,债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持。  

➁《九⺠会纪要》(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的责任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些职业债权 ⼈,从其他债权⼈处⼤批量超低价收购僵⼫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有的⼈⺠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义务”的⼩股东或者虽“怠于履⾏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 册、重要⽂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 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 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4.【怠于履⾏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 由出现后,在能够履⾏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法进⾏清算的消极⾏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 经为履⾏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 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依法予以⽀持。

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件等灭失,⽆法 进⾏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依法予以⽀持。

16.【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 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法院依法予以⽀持。公司债权⼈以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 ⾃公司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进⾏清算之⽇起计算。

 ➂《九⺠会纪要》第118.【⽆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法院在审理债务⼈相关⼈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 应当充分贯彻债权⼈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法院在适⽤《最⾼⼈⺠法院关于债权⼈对⼈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 规定,判定债务⼈相关⼈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 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的有关⼈员不履⾏法定义务,⼈⺠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的法定代 表⼈、财务管理⼈员和其他经营管理⼈员不履⾏《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 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的法定 代表⼈或者实际控制⼈不配合清算的,⼈⺠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 顺利进⾏。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为导致⽆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的有关⼈员不配合清算的⾏为导致债务⼈财产状况不明,或者 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主要财产、账册、重要⽂件等灭失, 致使管理⼈⽆法执⾏清算职务,给债权⼈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事责任”,系指管理⼈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 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债务⼈财产。管理⼈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可以代表全体债权⼈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主要财产、账册、重要⽂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 的,⼈⺠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可以请求⼈⺠法院追加分配。

 撰写人:民事业务⼆部 郑⼩红